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監宣-6-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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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如卿 相 對 人 賴鴻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姐,甲○○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第三人賴鍾松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賴鍾松蘭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現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協議價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價購同意書影本、地價補償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甲○○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附該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同意書、地價補償清冊所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擬價購金額高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甲○○並得按所繼承取得之應繼分取得價金,則依此價購金額出售不動產,並無不利;且如協議價購不成,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仍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而協議價購之價格通常優於強制徵收之補償價格,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綜合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擬以甲○○名下不動產為協議價購,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應能使甲○○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3.3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