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YV-114-監宣-62-20250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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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購置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因失智症,經鈞院於民國1 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今受監護宣告人與第三人共有之不動產,經法院通知第三人共有部分遭拍賣,受監護宣告人得聲明優先承買,因該不動產為聲請人父親之祖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准許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2月11 日雄院國113司執心字第12206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暨裁定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與他人共有,其上有同段2197建號之房屋,聲請人願代理行使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11日雄院國113司執心字第12206號函(轉印自卷第1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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