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YV-114-監宣-69-202502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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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之人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現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生活費用,為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76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戶籍謄本記事欄,堪信 為真。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為甲○○之長女,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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