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監宣-84-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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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件「○○區○○路 ○○巷開闢工程清冊」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甲○○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甲○○之子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黃○○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辦理「○○區○○路○○巷開闢工程清冊」用地取得所需,擬進行協議價購,而有處分甲○○名下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3年9月3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1372○○○○○○號函暨訂約時需準備之證件資料及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甲○○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致計算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且無法回復,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等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擬價購金額高於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依該金額出售不動產,對甲○○尚無不利。且如協議價購不成,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仍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而協議價購之價格通常優於強制徵收之補償價格,較有利於甲○○,且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