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YV-114-護-101-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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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九日止,繼續安置壹個月十六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父、母(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父母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甫滿月之嬰兒,而相對人前育有4名子 女(下稱甲之兄姊)。相對人過往即因工作及生活不穩定,除未能提供甲之兄姊基本生活照顧,更輕忽漠視甲之兄姊身心發展需求,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甲之兄姊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將甲之兄姊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9日止。丙則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甲,經檢查發現甲之尿液有高濃度毒品反應,然相對人矢口否認吸毒,且於醫院留下假資料,甚至堅決表示欲將甲出養,顯見相對人全無照顧甲之意願,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另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繼續安置1個月又16日,以利後續與甲之兄姊共同評估。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毒品檢驗數據資料、家庭處遇計畫書、出養同意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4、9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僅1個月大,甫出生即於尿液中驗 出高濃度毒品反應,由此推斷丙於懷孕期間有吸毒,相對人卻均否認有吸毒行為,且於醫院留下假資料,甚至堅決表示欲將甲出養,全無保護照顧甲之意願,而甲無自我保護能力,人身安全確有遭受嚴重威脅之虞;又甲之兄姊因未獲相對人適當照顧,均受安置中,而相對人過往對於社政單位常有隱匿說謊行為,導致親職能力無法提升;此外,相對人之親屬中僅乙之父即甲之祖父願意提供相對人居住處所,甲之祖父雖不捨甲及甲之兄姊受到安置,卻也表示無法提供照顧支持,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甲返家,其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是為提供甲安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甲,妥予保護;再者,考量甲之兄姊前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9日,為利於聲請人社會局後續評估甲與甲之兄姊應進行之處遇,將甲自114年1月25日起繼續安置1個月又16日至114年3月9日止,核屬適當。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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