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YV-114-護-102-202502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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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受安置人即 即兒 童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 。因相對人乙未提供適當養育與照顧,致甲之人身安全存在高度危機,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14日止。相對人乙因施用毒品執行勒戒,已於113年1月執行完畢,另毒品販賣案件業經司法判決有期徒刑,尚待執行,乙復於113年12月因毒品案件遭羈押,顯示乙仍持續接觸毒品。相對人丙出獄後無法有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且相對人乙、丙戒癮治療持續度不佳,無法排除持續使用毒品之疑慮。目前相對人二人已離婚分居,丙離家後行蹤不定,兩人之工作及生活均不穩定。又甲安置後採驗毛髮,有二種毒品反應,而後甲於親屬安置期間頻繁返家會面,再行採檢甲之毛髮,仍有毒品反應,顯見乙、丙仍使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甲之外祖母前因違反安置契約規定,評估不適任繼續照顧甲。考量甲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資源重新建構中,返家仍有身處毒品危害環境之虞,是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丙於113年8月20日離婚後,協議由乙擔任甲之親權人,乙並於同年8月22日將特定事項委託予其母監護,然乙目前判處有期徒刑,復因毒品案件遭羈押,事實上無法照顧甲。丙離家後行蹤不定,長期工作及生活不穩定,未能有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又親屬資源須重新建構,甲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返家仍有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之虞,且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