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YV-114-護-109-202502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6月4日 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經診 斷有非特定性憂鬱症及非特定精神病症,由父親即相對人乙監護及照顧,然甲先前多次遭相對人乙不當對待,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遇在案。111年8月底甲因燒毀宮廟廁所,擔心受相對人乙責罰,遂離家在外流離失所,經社會局於同年9月2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4日止。前次安置期間經社工多次詢問甲,其均表示無意願返家或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另乙雖已執行親職諮商完畢,然因觀念固著成效不佳,且對於甲安置期間之近況漠不關心,目前本身實際住處不詳,現階段有延長安置必要性,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20號裁定書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下述事證,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現階段甲並無返家意願,且其正值青春期叛逆階段,先前多 起少年非行事件(傷害、竊盜)由本院裁定應予訓誡,應持續藉由機構處遇及本院少年保護官輔導以期矯正其不當觀念。 ㈡乙對社工詢問過年甲之短期返家事宜,乙表示目前寄住屏東 友人家,但對於社工詢問地址及有無意願安排上開返家事宜等問題,均未回應,顯見其自身居住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自顧已不暇,遑論提供甲一個好的生活環境。 ㈢甲同意繼續安置,乙電話則無人接聽。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