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YV-114-護-110-202502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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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代號:AV000-Z000000000)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 託之適當機構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因涉及性剝削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甲於警詢中亦坦承有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因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7時10分許緊急安置甲。因評估甲交友複雜,屢次涉及性剝削案件,而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顯無力管教及約束,為確保甲之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察輔導3個月,至114年5月8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報告書、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甲同意接受安置)、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含告知親友提審權利)、警詢筆錄等件為證。而觀諸前開警詢筆錄,甲自承其有從事坐檯陪酒行為,且可獲得每小時新臺幣1,000元金錢之情事等語。參以甲年僅14歲,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曾有逃家、逃學之情形,且交友狀況複雜,容易接觸不良場所,而乙身為其法定代理人,但無力管教約束甲之行為,顯見目前家庭功能不足,無法給予甲適齡之身心教養與照顧。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無正確自我保護觀念,故認甲需要暫時進行保護安置,提供適當之輔導措施,甲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附卷可參。準此,為提供積極有效之輔導,並提供甲穩定作息的生活環境,認甲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並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為當,以期未來正向生涯發展。茲依前開規定,准依聲請人所請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3個月,至114年5月8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