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YV-114-護-111-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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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 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分別為甲之母及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交友關係紊亂,與不同異性共育有5名子 女,該5名子女皆為聲請人兒童保護個案,甲為乙之么女,其長兄改由親屬監護照顧,其長姐經本院裁定出養,其二哥、三哥則經本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並改由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乙因孕程期間施用毒品,導致早產誕下甲,乙連續在孕程期間施用毒品,戕害幼兒發育,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起,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2日止。乙長期無業,又時常失聯,消極配合家處計畫,也未配合親職教育執行,亦無法排除持續施用毒品之疑慮,而丙現入監服刑中,相對人顯然均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加之相對人親屬資源均薄弱,為確保甲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84號裁定、家庭計劃處遇書、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1歲餘之幼兒,欠缺自我保護能 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然甲於出生後,尿液即檢驗出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乙知悉自身懷孕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胎兒即甲之責,復對甲後續照顧無想法,消極配合處遇,迄今親職功能未能提升、改善,甚至將照顧責任推給其父,缺乏現實感,且因罹患心衰竭,經常反覆住院治療,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無業;至於丙現則因案入監服刑中,顯然均無法親自照顧甲。依上,顯見相對人俱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亦查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是甲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復因相對人於處遇期間均消極行使親權,故於113年12月5日重大決策會議已同意將甲朝停親選監及出養方向處遇;此外,經詢問後,丙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有丙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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