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護-11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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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104年起多次遭受 其父不當對待,又於106年9月,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酒後搭載甲發生車禍,經臺中市政府緊急安置,於106年11月間結束安置後轉至高雄市政府追蹤輔導至今。惟處遇期間甲因自身身心問題,未能使甲就學及穩定甲之生活,於情緒激動時動輒會責備甲,甲數次因害怕而離家出外遊蕩,並有偷竊、乞食等偏差行為,而甲未能重視甲之安全,顯見其親職能力不足,長期家庭處遇未見改善,已危及甲之身心發展,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3月1日晚間10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3日止。又甲精神狀態欠佳且行動不便,現因疾病致無法從事經濟生產,僅能依靠同居男友與社福津貼生存,復無對於甲返家照顧之具體規劃。至甲之其他親屬亦無法協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4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98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甲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甲為非婚生子女,雖經其生父認領,然係由甲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甲曾有遭甲及其前男友毆打、於大樓垃圾集中處翻找食物、向他人乞食、於樓梯間大小便等行為,並因甲攜甲酒醉駕車,迫令甲身陷危險之中,而多次經通報兒童及少年保護之紀錄。且甲曾因精神及酒癮問題,將甲之脫序行為,擅自解讀均係針對自己,甚揚言自殺以恫嚇甲,並認自己若身體不佳或死亡,皆起因於甲所害,已對甲造成精神上之虐待。  ㈡本院審酌甲就讀國小五年級,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復 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自閉特質,對物權之正確價值觀尚待建立,需旁人費時照料。至甲精神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且人際網絡複雜,雖已完成親職教育及諮商輔導,然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輔導成效不佳,與甲之互動仍屬消極,評估其尚無能力提供甲長期穩定之照顧及成長環境,況甲之親友資源不足,支持系統薄弱,無適當之人可協助照顧甲,故為確保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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