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護-11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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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秘偉忠              住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7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丙( 姓名年籍詳附表)自稱為甲之生父,乙、丙經常爭吵,乙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離家失聯,丙當下情緒不穩且揚言自殺,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2年5月25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77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27日止。安置期間,乙、丙消極不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經濟及住所均尚未穩定,對於甲返家無任何規劃,又丙因另涉刑案已入監執行;乙、丙之親屬無力協助照顧甲,親屬支持資源不足;乙近期雖表示想接受甲返家照顧,但無實際改善作為及能力,聲請人之社會局提供乙、丙近兩年之家庭處遇,然改善狀況差,為避免影響甲發展所需及未來成長之穩定關係建立,業經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停止乙之親權,現由本院審理中,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7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88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之暫時處分裁定,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乙、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5月27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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