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YV-114-護-12-2025011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 1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於甲出生後,未做任何照顧、扶養安排, 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護,加上乙精神、情緒狀態不穩定,對家屬常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家屬均無力、無意願協助分擔照顧甲之責任,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4 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 年1 月11日止。乙因精神、情緒狀態不穩定,平日對家屬常有暴力威嚇之舉,已多次強制就醫,乙前於113年10月5日再次因有持刀欲自傷傷人之舉動遭強制就醫,迄今仍住院進行精神治療中;考量乙自立、經濟能力不佳,缺乏病識感,服藥規律性不佳,目前仍需穩定治療處遇,雖已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惟評估仍未具備教養知能,乙顯然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友能提供甲之合適替代性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基本受照顧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 年1月12日起至114 年4月11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4號民事裁定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僅為9個月大之幼兒,無自我照顧能 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惟乙於未預期狀況下懷孕並產下甲(生父不詳),又對甲照顧態度反覆,且其長期無業,仰賴親屬、網友提供經濟協助,並經診斷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病識感且未受妥適治療,情緒起伏大,與同住家屬關係不睦,曾有遭近10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復因對其父為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曾持刀自傷。前於113年10月5日,乙因再次有持刀欲自傷傷人之舉動遭強制就醫,迄今仍住院進行精神治療中。此外,乙之生活環境雜亂不堪,一旦家屬出言提醒即會產生衝突,足見乙除未能自省、改善,其家屬亦無力約束,加上乙過往鮮少遵從醫囑規律就醫、服藥,更難有效改善其脫序行為,是乙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甲之父不詳,現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因認應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