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YV-114-護-123-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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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及第三人丁所 生之子女。相對人乙為甲之胞姐丙重大兒虐案件嫌疑人,經評估不適任單獨照顧甲,丁則因無力養育甲,將甲交付乙照顧,違反聲請人所訂安全計畫,復缺乏適當親屬提供甲妥善照顧,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2日。因相對人乙之強制性親職教育7小時尚未開始執行,甲雖自113年4月開始每月1次與乙進行親子會面,惟丙成傷原因尚待釐清,現由檢警調查偵辦中,乙尚無法排除再施暴可能,評估甲返家仍有受虐風險,而丁無力養育,且乙、丁之親屬照顧資源薄弱,缺乏適合替代照顧人力提供甲妥善照顧,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提供甲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甲之胞 姐丙成傷原因,現於偵查程序中,且乙尚待執行親職教育輔導以提升照顧功能,仍無法排除乙之兒虐風險或保障甲之安全。而丁照顧資源不足,現亦再婚且懷孕中,評估無法照顧甲,目前復無適當親屬提供照顧,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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