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YV-114-護-133-2025021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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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甲、乙、丙自民國114 年3 月1日起至民國114 年5 月31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未獲適當保護,經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將受安置人甲、乙、丙緊急安置,並獲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2 月28日。相對人丁消極配合社會局之處遇計畫。相對人戊雖配合簽定處遇計畫,且執行親子會面及就診治療酒癮,然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居住所安全衛生等數項處遇計畫待落實及追蹤。另查得相對人戊之親屬年紀偏長,且均有酒癮,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保護,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4年3 月1 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96 號民事裁定影本、家庭處遇計畫切結書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相對人丁消極配合處遇計畫,至相對人戊雖有執行親子會面及治療酒癮,然關於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居住所安全衛生等數項處遇計畫尚待落實及追蹤,顯見親職功能不彰及經濟條件不佳,未積極配合處遇計畫,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乙、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其等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目前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丁、戊均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