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YV-114-護-135-2025021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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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5月21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民國000年00月出生) 於113年1月20日因不明原因腦傷送醫,經醫院通報為高度兒虐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同年2月1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17號裁准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1日。安置期間經評估甲之父親乙及母親丙已搬遷至彰化,住處環境是否良好及乙丙經濟狀況是否穩定,均尚不清楚;且因乙及丙因上開搬遷事宜,重新於113年10月30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尚須時間評估成效,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認現階段有延長安置必要性,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7號裁定書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下述事證,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乙涉嫌傷害甲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62號審理中,有本院職權調閱起訴書及刑案紀錄在卷可稽。依據起訴書所載,乙向檢察官坦承確有於113年1月20日因甲哭鬧不止而動手歐打甲,且甲目前經判斷受有重傷害,足認乙本身就是嚴重不法侵害甲權益之人,所為甚至已達停止親權程度,非經長時間觀察自無可能讓乙接觸到甲。 ㈡至丙雖未不法侵害甲,然其與乙甫搬遷至彰化及重新簽署家 庭處遇計畫,尚須由彰化社政單位評估其住處是否適宜兒少成長,須等到丙經濟狀況穩定,且能提出一個既能親自照顧甲,又能讓乙不能接觸到甲之方案,本院才能進一步評估是否結束安置讓丙個人親自照顧甲;又本院認定乙非經長時間觀察不能接觸甲,已如上述,是聲請人若要結束安置,須提出不能讓乙接觸到甲之方案,併此指明。 ㈢乙、丙電話中均同意延長安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