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護-147-2025022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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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父乙、其母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之父,丙為甲之母,乙、丙有使用毒 品情形,且明知丙有孕在身仍持續使用毒品,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立即檢驗尿液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強陽性反應,乙、丙罔顧甲基本生活照顧及權益,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83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乙、丙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甲最低限度生活照顧及安全維護,且乙之父母及丙之母均已死亡,丙之父為身障者,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乙、丙雖配合簽署家庭處遇計畫,並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114年1月8日裁處乙、丙各13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親職能力,然乙、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及戒癮治療,無法評估其等親職能力是否改善,甲年幼無法自我保護,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甲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甫出生未久,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乙、丙無法確保甲之安全與照護,甲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甲,以及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