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YV-114-護-149-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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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母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關係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 一四年六月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遭相對人即其生母甲不當照顧 ,受毒品危害,致身心發展遭受嚴重威脅,又無其他適切親屬提供保護照顧,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0年6月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9日止。因甲過往有藥物濫用史,尚有多起案件司法審理中,其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對甲無法提出照顧計畫,且現仍行蹤不明;而關係人乙即甲之生父雖已取得甲之親權,惟前經採集毛髮檢驗結果仍有吸食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反應,復未配合戒癮治療,經常失聯或無故未赴約,且與同居人間亦有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及金錢糾紛,生活與經濟仍不穩定,更因無力照顧,已簽訂出養甲之同意書,聲請人之社會局目前已進行出養甲之相關程序,並認程序期間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9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2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甲年幼無自保能力,亟須他人穩定養育保護,惟甲目前涉毒失聯,乙則因配合態度消極致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效果不彰,工作及生活狀況亦不穩定,更已表達無力照顧並欲出養甲,復查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甲,而關於甲出養之相關程序目前尚進行中,為使甲於此期間之生活獲得適當照顧,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兼衡本院經致電、發函詢問甲、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均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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