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YV-114-護-151-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6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因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乙,對其為不當 管教,前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6日。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處遇計畫,但經評估認乙仍偏向認可傳統打罵教育,改變意願有限,且防衛情緒高,對甲結束安置之配合度消極,聲請人現已另案聲請停止親權,考量甲無其他可協助保護之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6月6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23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乙對甲曾有多次過當管教行為,並致甲受傷頻繁,而乙目前親職功能改善有限、防衛情緒高,甲又無其他親屬能提供適切保護,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是為維護甲之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甲雖表達返家意願,但考量本件乙仍有上述親職能力問題待評估,是基於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於上述議題未能改進前,尚難認本件有結束安置之理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