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YV-114-護-155-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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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 年5月2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乙(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因分別遭繼 外祖父及舅公為性不當對待,而受安置人同住家人均不信任其所述,並責備其說謊,又無其他親屬可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4日。嗣上開刑事案件雖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丙完成親職教育後之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對於親子關係維繫較為被動,且其現住地亦無多餘空間供受安置人居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5月2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99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2份(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現階段丙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目前仍無法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雖受安置人於胞姊家中生活穩定,然其胞姊之親職能力須持續追蹤觀察,受安置人目前亦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又無其他合適家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照顧之成長環境,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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