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護-160-2025022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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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4 年4 月7 日起至民國114 年7 月6 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將受安置人 即兒童丙獨自留在家中,且餐食不穩定、清潔度不佳、菸味嚴重,未受適當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規定,於同日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4 月6 日止。於丙安置期間,相對人丙、乙皆未主動討論照顧計畫,未執行親職教育,亦未親子會面,且未能提出相關照顧計畫。丙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丙之弟,意圖逕自離開醫院,為社會局報警查獲丙、乙,乙因而入監執行前案件,於113 年12月27日出監。另丙、乙住居所不明,未能接受查訪及處遇,評估目前無適當之親友可提供丙照顧及保護,為保障丙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即自114 年4 月7 日起至114 年7 月6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照顧計畫約定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9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丙、乙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本院審酌丙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丙、乙對丙疏於照顧,親職功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養護丙之情事,於丙安置期間皆未探視且丙、乙行蹤經常不明,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丙,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