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YV-114-護-16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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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五 月十九日止,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歲之嬰兒。丙到院治療時,經醫師檢查具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顱骨骨折、生長遲滯、臉頰瘀青等情形,體重僅3865公克,較一般同齡幼嬰落後,已達營養不良程度。相對人丙說明丙之傷勢乃因丙自行於床上側翻後因床縫過大而跌落所致,以及丙自114年1月起開始厭奶,因此拉長餵奶時間間隔,由每2至3小時150毫升調整為每5至6小時180毫升,先前也曾於丙之胞姊5個月大時如此餵食並訓練戒夜奶。然觀察丙之胞姊身體無明顯傷痕,受照顧狀況良好,證明相對人丙、乙應有基本育兒知能,丙住院僅數日餵奶情形良好且體重即回升,故就丙、乙說詞仍有疑慮,且丙、乙家中無其他成人或親屬能提供丙妥適之保護及照顧,評估丙未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有身心健康受危害之虞,且丙年幼無自保能力,聲請人遂於114年2月17日起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經評估目前丙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保護及照顧,爰依法聲請准自114年2月20日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丙、乙均同意聲請人安置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本院審酌丙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且依相對人家中之情形,顯然無法提供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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