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YV-114-護-167-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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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關 係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母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六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經發現身上多處瘀傷係相對 人丙、乙管教過當所致,且評估丙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復無適合擔任替代照顧者之親友,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5日起依法緊急安置丙,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7日止。因丙、乙對於丙之心理及行為議題不瞭解而無適當處理方式,且其等至今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親職能力待評估,為顧及丙之人身安全及健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丙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7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安置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丙雖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衡丙、乙目前對於丙遭安置丙事仍歸咎於丙,其等對於丙之心理與行為議題尚未有適當處理方式,至今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以提升親職能力,是經評估丙、乙仍無法提供丙妥適照顧,且丙之其他親屬尚須長期觀察與丙之相處、適應狀況;兼衡丙、乙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兒少受裁定前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至於丙之生母丁經發函詢問惟迄今未表示意見)。故衡酌現階段丙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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