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護-168-2025022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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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5月25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係相對人乙之女。乙因過 往忽視甲之健康照護、適齡發展、教養及受教育等需求,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於111年1月轉安置本市,經本院陸續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5日止。乙罹患思覺失調症,過往無病識感及現實感,無法覺察個人行為對受安置人甲的負面影響,拒絕就醫診斷及治療;後於111年8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與網絡單位協助緊急送醫、住院治療後,方減輕其精神症狀,出院後由親屬接回同住,目前雖配合醫囑定期回診治療,但自立、社會功能仍有待提升,且乙經濟尚未穩定,難以負擔甲基本生活開銷,親友也無法提供經濟援助,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94號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審酌甲先前透過社工寫信給本院,提及目前就讀國二,已適應兒家生活環境,且母親住處沒有多餘房間,現階段不想改變環境,希望持續由社會局安置伊,本次亦表達相同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電聯乙,其亦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綜上,乙因自身經濟及身心狀況並無顯著改善,現階段確實無法妥善照顧甲,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