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YV-114-護-169-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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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因其父乙於租屋處燒炭自 殺,致暴露於吸入一氧化碳之危險中。又乙於送醫治療時,被發現雙手掌、右手背及左前臂外側均有多處圓形燒傷,乙表示係遭乙以香菸燙傷。是以,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4日止。又乙出監後固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輔導,復經警政機關協助查詢,得知乙於113年8月間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涉案經通緝中。目前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乙,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和生活照顧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4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確認無訛,堪信上情屬實。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乙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乙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甚且對乙不當管教,已致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又乙出監後之居所與經濟狀況均未穩定,其親職教育輔導仍未執行,且未按時配合檢驗毛髮程序,復查得乙於113年8月間仍有施用毒品等情事,顯見其毫無認知自身不當行為對乙造成之危害。此外,乙近期與乙會面時,除因故遲到早退,更當面對乙揚言其欲從事極端之舉,足徵其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況均待評估。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乙之親屬,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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