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YV-114-護-177-2025031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為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及其母即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丙及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長期就學不穩定,丙皆未能適當安排作息 以改善丙就學問題,且因丙有多筆施用毒品紀錄,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採集丙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竟呈現丙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反應,顯示丙因丙施用毒品而同遭毒品危害。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丙未顧及丙人身安全及健康,使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緊急安置丙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5日止。丙經安置後,生活及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穩定,學習成績與表現明顯進步,又丙於111年2月20日勒戒出所,目前積極穩定其工作,雖親職教育課程及毒防講習已完成,然成效有限,尚難認定丙已遠離毒品,生活穩定度亦待觀察。另因有親屬願意協助,且評估有能力照顧丙,已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屬安置,然因丙照顧及親職能力尚未提升,目前未有足夠實證可證明丙能提供丙適切之照顧及遠離毒品危害環境,又丙甫於113年7月間誕下一女,需全心照顧新生兒,現無力再照顧丙,且親屬資源尚需時間穩固,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丙自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家庭處遇計畫、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1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丙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丙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 ㈡本院審酌丙年僅10歲,因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尚需成 人保護及照顧,然丙身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卻未能提供丙穩定生活,導致嚴重缺課,影響丙就學權益;又丙之毛髮經送驗,竟檢驗出前揭多種毒品陽性反應,可見丙明知丙在家內生活,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丙之責,顯然無法提供丙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丙整體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目前未有足夠實證可證明丙能提供丙妥適、安全之照顧及保護,且丙毒品戒治成效亦尚待評估,認丙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丙,顯不足以保護丙;又參酌丙安置於寄養家庭時,情緒、作息及就學均穩定,學習能力進步許多,轉親屬安置後,丙在新學校適應狀態尚佳,丙之人際互動、課業銜接、生活適應均尚可。另丙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屬安置後,原由其外祖母照顧,嗣其外祖母癌症復發,遂自113年3月1日起改由其舅舅照顧,評估丙與其舅舅相處融洽,其舅舅可提供其合宜生活照顧及穩定就學接送,現持續鞏固其舅舅照顧意願及提升經濟狀況,預計其可於114年6月結束安置返回親屬家,故為持續確保丙當前之人身安全及遠離毒害,並維持正常作息、穩定就學,自應再延長安置丙,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