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YV-114-護-178-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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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永芳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1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兒童甲、乙之父母,丙於甲 身旁施用安非他命,丁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使乙出生後體內殘留高濃度安非他命,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丙、丁已於113年10月14日起接受戒癮治療,惟療程尚未完成,成效待追蹤;丙於113年11月甫找到全職工作,然於113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工作暫停,丁目前待業中,甲、乙無適合之人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2號 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撥打丙、丁之手機,惟均未獲回應,有本院114年2月27日電話記錄可憑。審酌丙目前入監服刑,丁戒癮之成效尚待評估,甲、乙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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