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YV-114-護-184-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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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丁、丁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兼 丁 之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丁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六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即受安置人丁、丁之母兼法定代 理人)無正當事由消極協助辦理丁入學事宜,且丙、乙(即丁之父兼法定代理人)疑似積欠諸多債務,導致居無定所、生活不穩定,無法提供丁、丁適切之生活照顧與教育品質,令丁、丁處於風險危害環境,復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協助,聲請人之社會局遂於民國114年3月2日起依法緊急安置丁、丁,且若不繼續安置將不足以提供丁、丁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丁、丁自114年3月5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6月4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查丙、乙雖表示不同意本件繼續安置(詳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惟本院考量丁、丁為學齡前兒童,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提供生活照顧支持,然丙、乙缺乏完善親職認知觀念,無正當理由剝奪丁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機會與權益,又無穩定居住處所,生活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丁、丁適切之生活與養育品質;何況從卷內資料顯示丙、乙屢次拒絕社政系統及警政系統之查訪,更拒絕對上開系統人員透露其實際居所,導致上開人員無法確認丁、丁之人身安全及受照護狀況,丙、乙所為顯已令丁、丁處於危害風險環境,難認有提供丁、丁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丁、丁替代性照顧與安全保護支持,是本件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丁、丁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為此,聲請人聲請將丁、丁自114年3月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6月4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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