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YV-114-護-19-202501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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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 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接獲通報甲遭他人施虐致傷,甲知悉甲受傷,卻未採取合宜保護行動,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1年10月2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1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9日止。自甲受安置後,甲於113年6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評估其親職能力有所改善但尚未深化,又甲因任全日型看護工作,長期在醫院,甲雖表示為接回甲照顧而有意於113年10月另覓租屋處,迄今居住環境尚未確定,評估甲尚不適合返家,認甲難以提供甲妥適照顧及保護,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替代照顧人力,為顧及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無意見,而甲亦同意接受安置,亦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無自我保護能力,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4月29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