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YV-114-護-196-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丙為乙之非婚生子女, 未經生父認領。緣乙患有邊緣性智能障礙,理解表達能力遲鈍,對於照顧幼兒之認知與學習能力均不佳,丙、丙於出生後未久即因脫水及體重減輕而住院接受治療,丙並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形。丙、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2時起將丙、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8日止。又乙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仍不穩定,其亦自認無力照顧丙、丙,並表示同意出養丙、丙,至丙、丙之生父業於113年5月8日簽訂出養契約,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月7日召開個案研討會議,決議丙、丙之出養具有正當性,嗣經轉介出養單位進行相關媒合服務後,已成功媒合收養家庭,並於114年3月起進行試養程序。考量現無補充性與替代性資源可協助照顧丙、丙,為顧及丙、丙於出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與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延長安置丙、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屬實。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丙、丙為非婚生子女,雖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其2人之權利義務,然乙因邊緣性智能障礙而無獨立謀生能力,其強制性親職教育雖已完成,然成效不佳,足徵其親職功能嚴重缺損。乙亦表明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並願將丙、丙出養,因乙出養丙、丙之意願堅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業與出養單位合作進行出養程序中,考量出養程序所需期間冗長,且乙及丙、丙之生父均無能力照料丙、丙,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丙、丙之親屬,為顧及丙、丙於進行出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末者,丙、丙既未經其生父認領,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6號民事裁定自明,自無將之列為本件相對人及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再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