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YV-114-護-2-2025011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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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乙為兒童甲之母親及父親,甲乙於民國 109年10月31日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惟甲將甲託付於無照保母照顧,照顧期間亦未曾主動探視及確保甲之人身安全,評估甲未受到適當養育及照護,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2年7月1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48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4日止。又評估甲親職功能及保護意識不佳,且甲生活狀況不穩定,因甲與乙及乙之親屬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於113年8月26日起由乙之親屬進行親屬安置,又於113年12月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甲之親權由甲、乙共同行使,並由乙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惟目前尚未完成相關程序,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8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33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卷宗、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甲、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本院審酌甲、乙雖就甲之親權調解成立,惟後續尚須進行相關程序及妥適安排會面交往,故評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4月14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