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安置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YV-114-護-20-2025012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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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有關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 14年3月13日延長安置3個月期間,准予變更延長安置期間至民國 114年1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 女。前因相對人與甲共同居住之房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甲恐有遭受毒品危害之虞,為確保其人身安全及健康,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3日止。嗣相對人乙、丙已協議離婚,約定由乙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並委託監護予乙之父母,經家庭重整計畫服務後,評估甲之祖父母生活環境與照顧資源可維護受安置人甲之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同意受安置人甲於114年1月20日結束安置返家,本件延長安置實有變更之必要,爰申請變更安置期間至114年1月20日止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年度○○○字第○○ ○號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其戶籍資料,堪信為真實。查社會局既評估認甲之祖父母可維護受安置人甲之安全,準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意旨,請求就本院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953號有關甲之部分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變更安置期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地址 受安置人甲 呂俞蓁 Z000000000 107年3月15日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現安置中 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乙 呂宗權 Z000000000 83年12月31日 住同上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 丙 周美虹 Z000000000 84年7月6日 住同上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