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YV-114-護-200-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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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1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少年乙之母親,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 定入監勒戒,乙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保護,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3日。考量乙雖已勒戒期滿出獄,然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待審理無法確定刑期,且脫離毒品狀況亦待觀察,又其目前無業、居住空間狹小不足,若現階段乙返家恐無穩定居住處所。另乙之胞兄雖已年滿18歲,然預計於114年3月7日入伍,亦無法為乙提供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故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1號民事裁定、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乙為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乙親職功能不彰,住居所不穩定,評估乙無法提供乙適切保護,其餘家屬亦無力協助照顧乙。故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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