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YV-114-護-201-2025031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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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慧萍 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3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乙未受其母丙適當照顧,聲請人獲 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丙於112年12月 29日結婚另組家庭,現配偶無意願照顧甲、乙,丙同意將甲 、乙出養,甲、乙於113年5月已媒合到國外收養人。114年1月甲、乙與收養父母會面交往3天2夜,觀察互動正向,甲、乙與收養父母分離時亦有不捨情感流露,之後仍維持每月安排視訊一次,甲、乙與收養父母互動越形熱絡。114年2月11日出養單位已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收養認可。為確保其等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兒少表達意願書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丙本件安置之意見,惟其電話為空號,有114年3月7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甲、乙目前受到良好照顧,與收養父母相處互動佳,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