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YV-114-護-205-2025031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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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乙(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六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下稱乙)因其母即法定 代理人乙(下稱乙)使用毒品,致乙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檢驗毛髮呈現安非他命、海洛英之陽性反應,乙罔顧乙之身體健康及人身安全,致乙遭受毒品危害,為乙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4年3月6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復評估乙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乙最低限度之生活照顧及安全維護,且乙之父已過世,乙之母經安置於養護中心,無適當親屬可提供乙照顧,乙年幼無法自我保護,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照顧及保護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將乙自114年3月9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6月8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及毛髮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乙年僅4歲,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而 其與乙同住期間既已發生上開不利其身心健康發展之情事,足見乙現階段實無從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場所,況查,為充分保障乙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乃以電話詢問乙對乙延長安置之意見而迄今無人接聽回應等情(詳本院114年3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自難令本院認定其已可妥適照護乙,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給予乙任何協助,為避免乙返家無人照顧,並使其能擁有一安全、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認確有繼續安置以保護其身心健康之必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之建議欄),為此,聲請人聲請將乙自114年3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6月8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