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YV-114-護-208-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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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前陳稱於同住期間遭乙性侵害與 性騷擾,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111年9月28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31日止。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雖已不起訴處分偵結,然乙為乙唯一親權人,其明確表達無意願承擔乙成年後生活教育責任,又乙身心狀態雖穩定復原中,且能自我察覺負向情緒並運用適當策略求助,然仍需強化自律及時間管理能力,尚無法自立生活,復無親屬資源可替代照顧,為使乙順利完成高職學業並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110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延長安置乙,以維護乙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第111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嘉南養療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本件乙所涉刑案雖經偵查終結確定,然其於撫育乙期間有多次兒少保護事件通報,並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承擔乙成年後生活照顧,目前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合適支援,是為協助身心受創之乙完成高職學業,以利其後續自力生活;佐以乙、乙亦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表達意願書、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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