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YV-114-護-221-2025032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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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及其兄於民國105至108年 間,共9次經通報遭相對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乙不當管教。又於110至112年間,共4次經通報遭乙帶至危險場域長時間工作至逾晚間12時,致乙及其兄精神狀況均不濟,未能穩定就學,甚於學校段考日亦未到校。是以,乙及其兄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2年3月23日起將乙及其兄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5日止。乙之兄經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頗有成效,未有再受乙不當對待之情事,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於9月25日結束安置並返家。然評估乙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尚不足以提供乙穩定之照顧及經濟需求,乙之返家計畫仍需充分規劃,且乙尚有身心發展及人際互動等議題,亟需資源持續協助改善,故為確保乙之人身安全及維護現階段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乙之表達意願書、乙對乙之教養規劃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近期乙、乙親子互動狀態良好,乙自114年3月起實施每周返家與乙相處計畫,雙方對於重建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均屬積極。又乙之親職能力雖有所提升,乙之兄亦於9月25日結束安置並返家,然經評估乙現階段之經濟能力與照顧量能,其僅能負擔照料乙之兄,更遑論乙返家後之照顧計畫仍待妥適規劃與漸趨完備。又乙仍有身心發展及人際議題,須相關資源持續介入以協助改善。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乙之親友,為確保乙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