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YV-114-護-24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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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有認知及發展遲緩之情, 其母乙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提出確切照顧計畫,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日31日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月1日止。嗣乙實際居住高雄市已屆滿半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本案轉介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後續處置,經評估目前乙親職保護功能仍待觀察,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01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1日止。安置期間評估乙經濟收入仍不穩定,且乙疑似另有涉及刑事案件,日後有相關之法律責任待處理,乙漸進式返家成效尚須時間觀察,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乙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尚年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須接受穩定照顧及醫療復健,而乙經濟狀況及住所不穩定,難以提供穩定之照顧環境。又乙因涉犯刑事案件,未來仍須面對法律問題,恐難兼顧乙之長期照顧需求。再者,本院聯繫乙未獲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無從確保乙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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