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YV-114-護-251-2025032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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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丙分別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女 ,然乙的照顧方式封閉,與社會系統連結薄弱,未能依兒童成長需求提供適切之教養與保護。丙雖為國中生,實際到校日數偏低,學習能力受限;丙僅五歲,未曾就學,亦未完成預防接種,語言、行動及發展能力皆顯遲緩,飲食與生活作息不符幼兒發展需求。民國114年3月22日乙因司法程序到案,未成年人無人照顧,經綜合評估乙教養功能顯有不足,並對子女身心發展有重大不利影響,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之規定將丙、丙緊急安置。又乙經綜合觀察疑有精神健康議題,過去多次未配合社政及教育單位之協助,對於兒少身心需求多以個人主觀方式處理,長期聲稱丙、丙健康特殊,不可與人接觸,實則造成發展機會受限,未能接受正常社會經驗與成長歷程。丙發展遲緩情形明顯,需醫療介入及早期療育支持,乙迄今無法提供其穩定且有計畫之照顧,目前僅台南關廟地區之外祖父母可短期提供支持,惟考量年事已高,體力與照顧能量有限,難以持續負荷,尤其無法滿足丙之醫療與發展照顧需求,故丙現已轉介醫療單位評估處置與後續支持服務。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適當之照顧與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繼續安置丙、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乙長期讓丙、丙與社會隔絕,未穩定就 學及就醫,評估乙疑因受精神疾病嚴重干擾,而無保護及照顧功能,目前無適當親屬提供照顧,衡酌丙、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丙、丙,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