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YV-114-護-33-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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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至民國114年4月27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明顯忽視受 安置人丙之健康及安全成長,業經本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且獲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27日。相對人戊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經受安置人甲、乙、丙之祖父主述相對人丁疑似持續使用毒品,忽視甲、乙之基本需求,顯已嚴重影響兒少健康及安全。評估相對人丁無法提供甲、乙、丙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經本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3年8月20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且獲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7日。相對人戊於113年12月16日出監迄今未找尋工作,相對人丁後續因毒品案件需入監服刑,相對人二人消極配合本府所訂之處遇計畫,經盤點親屬資源,尚無合適之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乙、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5、82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丙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相對人戊雖已出監,然尚未有穩定工作,相對人丁後續將入監服刑,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相對人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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