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YV-114-護-37-2025011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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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為國小五年級,其至受安置前 未曾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乙、丙之父甲、母乙皆以疫情為由拒絕讓甲就學,且將甲、乙、丙長期隔離在家,拒絕社政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乃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緊急安置甲、乙、丙,嗣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而處遇期間甲對待甲、乙、丙之態度雖有調整,惟甲、乙對處遇之配合度不穩定,多項處遇計畫難以持續達成,又甲於113年3月會面時再次違反規定,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於子女面前怒吼,且自同年5月起迄今,甲、乙皆態度消極無會面意願,且相關之處遇計畫,亦未能穩定遵守,經社會局於113年8月5日函請甲、乙到場討論擬定家庭處遇計畫,甲、乙仍無回應,承辦人員前往其等住處欲重新討論擬定家庭處遇計畫,甲、乙亦無配合之意,且甲、乙、丙之胞弟結束安置返家前經評估有早療需求,故社會局銜接相關早療資源,並與甲、乙擬定甲、乙、丙胞弟需進行早療之處遇計畫,亦委託專業引導員到宅服務,惟甲、乙態度消極,執行20次服務後評估甲、乙於多個親職面向未改善,仍有待持續提升,又結束引導員到宅服務後,甲、乙拒絕讓社工進入家中進行家訪,僅願意讓社工「看」一下甲、乙、丙之手足,面對社工的任何處遇或是疑問皆拒絕正面回應,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或是討論後續處遇之進行,綜上整體評估後,甲、乙、丙返家受照顧及就學仍有疑慮,為確保甲、乙、丙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6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7號民事裁定、甲之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乙、丙均屬年幼,自我保護之能力不足,且經診斷有不同程度發展遲緩情形,顯未受適當養育、照顧,而甲、乙不僅剝奪甲受義務教育之權利、與外界學習互動之機會,又無法提供甲、乙、丙所需之資源,且亦無法配合相關處遇計畫之訂定,自113年10月起,家訪配合度更趨差,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