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YV-114-護-4-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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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陳述兒童甲、乙之弟在家中走 路時撞到木製椅子,後發現其前額明顯腫起,故於民國112年7月4日攜其就醫,經急救恢復心跳,醫院診斷右側額葉-頂葉-顳葉急性併慢性硬膜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前額皮下血腫。丙、丁所述傷勢成因與醫療單位評估不一致,全案於7月5日啟動重大兒虐案件調查偵辦程序。評估乙有不明傷勢,甲、乙及其等之弟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年幼無自保能力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5日將甲、乙及其等之弟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7日在案。評估甲、乙之弟已於112年7月9日離世,丙、丁恐有因外力造成其傷勢並致死,經高雄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又據家庭親友回饋及訪視觀察,丙、丁雖能配合兒少處遇計畫及家庭親友引導定期與甲、乙進行親子會面,親子互動狀況較過往有明顯改善,惟考量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乙尚需進行早療復健課程,亦需較同齡孩童較多之語言能力訓練及生活照顧支持,且丙、丁親職照顧功能及丁之身心情緒及照顧負荷尚待觀察及評估,為確保甲、乙受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丁表示希望小孩早點回到身邊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之弟死亡之原因與丙、丁所述不符,且乙身上亦有不明傷勢,疑有兒虐之可能,丙、丁顯無法善盡對甲、乙之保護義務,況且丙、丁亦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起訴在案。考量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甲、乙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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