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YV-114-護-49-2025021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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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父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乙於民 國112年5月14日帶甲至幼兒園後即離去,導致甲獨自在外徘徊,員警接獲通報與乙聯繫未果,至其住所查訪亦無回應,顯有疏忽照顧情形,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112年5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6日止。考量甲年幼需成人適當養育,而乙因獨自承擔照顧甲之責任,加上經濟壓力致使其身心不堪負荷,未意識到疏忽之責,乙之親職能力雖經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及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仍均因配合度不高而成效有限,預計須再開立親職教育輔導,持續評估執行狀況;又乙之男友雖表態可協助照顧甲,然仍需評估其對甲協助照顧意願與互動關係。是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基本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5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即兒童甲之生父)雖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考量甲在與乙達成親權共識後,已長期未與甲、乙聯繫,而甲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需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方能穩健成長,佐以乙曾對甲有疏忽照顧之實,其現階段之親職能力雖略有提升,然仍有調整空間,尚需持續評估其親職教育輔導之後續執行狀況;又甲漸進式返家仍持續執行,乙之男友與甲固已建立關係,然雙方相處時間短暫,仍需持續觀察其對甲之照顧意願與品質,是為使甲生活獲得適當照顧,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兼衡本院經致電、發函詢問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乙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