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YV-114-護-5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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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 1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父親,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 晨將甲帶至有女陪侍之酒店中,並因酒後鬧事而與到場員警發生肢體衝突,於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將甲推倒,嗣經社工到場評估,發現甲身上多處有傷,認其遭不當對待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11日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3日。考量甲年幼,且乙對於甲身體致傷原因說詞與醫院判斷結果不同,評估甲疑有受虐。又因乙於113年7月23日有自殺通報情況,身心狀況不穩,雖然乙與甲母於113年11月已再度複合,然兩人現階段工作與關係仍未穩定,且現階段無親屬資源可提供甲保護,是為顧及其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5月1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64號民事裁定、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於安置前身上多處有傷,且傷勢成因不明,恐遭不當對待。乙更曾於113年7月23日經自殺通報,身心狀態仍未穩定,而乙雖然於113年11月與甲母複合,惟兩人關係及工作狀態亦待評估,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甲,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且乙對於聲請人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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