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YV-114-護-60-2025012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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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父親,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父親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因未受適當照顧及保 護而經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24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1日止。目前親子關係漸趨穩定,甲未再遭受不當對待,惟乙自113年9月起始開始配合處遇計畫,處遇成效仍待評估,考量家庭風險因子仍大於保護因子,為維護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因乙過往親職功能薄弱且消極,未能主動為甲安排生活上之有利條件,目前乙之態度轉為配合,親子關係雖有改善,然仍須觀察乙能否穩定提供甲適當照顧及保護,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