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31

案號

KSYV-114-護-62-202501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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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 民國一一六年三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由聲請人所屬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失蹤人口,並於翌日0時10分許,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社工員陪同偵訊,因甲自112年起便離家在外獨居,由學校通報中輟,交友複雜,不願詳實透漏目前住所及工作內容,且每日花費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生活型態以計程車代步,明顯與其收入不符,並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在案。評估甲行為偏差、交友複雜,亦有離家獨居、毒品濫用等情形,又其法定代理人乙缺乏正向之親職教養能力,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甲,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至116年3月6日止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之工作樣態及薪資條件不合常理,恐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且甲交友複雜,多次自朋友處取得毒品,應保護隔離甲與不恰當人士之人際交往,又乙另組家庭,與甲關係緊張,甲之父入獄服刑,甲之祖母則因年邁而無力管教,實無適當之人可照顧甲,甲亦拒絕親屬關懷,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佐以甲同意接受安置,則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甲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並以安置於中途學校為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少年甲延長安置至116年3月6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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