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YV-114-護-74-2025012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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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 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接獲通報稱乙欲於住處燒炭自殺,到場後發現乙情緒激動而強制送醫,且甲之血液檢驗亦有一氧化碳濃度,醫師評估甲需留院觀察,乙不願配合且情緒激動欲攜甲出院返家。乙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協助,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4年1月16日16時35分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為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其知道自身行為會讓人擔心,會聯繫家人陪同照顧,希望不要安置甲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僅為將屆週歲之稚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乙之行為確已危害甲之身安全與健康,乙目前狀況顯難以提供甲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4月18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