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YV-114-護-7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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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B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 表)關 係 人即受安 置人之 母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 照 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nbs p;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 日止。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前經發現遭相對人B1及B1之同居人丙以掌摑及棍棒責打等方式不當管教,然A1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自保及求助能力有限,且丙無視社政告誡,仍傷害A1之重要部位,佐以B1、丙有多筆犯罪紀錄,教養觀念亦較傳統,難以理解A1邁入青少年時期及智能障礙之限制,難以行使保護照顧A1之功能,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將A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7日止。惟B1、丙於A1安置後,配合態度消極,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畫,但未曾關心A1生活適應,並仍推諉A1身上傷勢為自傷所致,評估B1、丙親職責任與知能尚待提升,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A1,是為顧及A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e;">延長安置A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家庭處遇計畫、兒少受安置裁定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A1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之少年,自保及求助能力有限,惟擔任實際照顧者之B1、丙不僅有多筆前案紀錄,更因親職功能不彰,而有不當責打影響A1健康發展之情形,且B1、丙於A1安置後,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配合態度消極,並未主動關心A1安置受照顧狀況,亦仍推諉A1身上傷勢為自傷所致,親職責任與能力尚未提升改善,A1現階段返家受不適當養育照顧之風險度仍高;又關係人丁(即A1之生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患有精神疾病,不適任A1之照顧者,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相關支持;佐以A1、B1及丁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等情,有兒少受安置裁定前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1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 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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