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YV-114-護-7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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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少年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 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接獲通報甲於110年間因遭乙之配偶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酒醉而為性不當對待,乙未妥適提供生活照顧及支持,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2年11月3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32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5日止。安置期間,乙與丙協議離婚,且因涉刑案而於113年12月間入監服刑,現況無力承擔照顧甲之責任,另盤點親屬資源,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照顧,為顧及甲之基本生活及安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3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調乙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而甲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5月5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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