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YV-114-護-83-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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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與甲之母即關 係人丁離婚,甲因工作因素而將甲交由其同居人丙(姓名及年籍詳附表)與丙之姐姐乙(姓名及年籍詳附表)管教照顧,惟甲知悉甲遭丙、乙責罰致臉部及四肢受有多處瘀傷之過當管教,卻未積極提供保護措施,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2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3日止。甲安置迄今已逾4年,甲近兩年能持續關心甲,並已於113年2月9日另外租屋規劃接回甲,經安排漸進式返家,雖未再發生不當管教情事,惟甲與丙偶會因家務及親子管教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甲尚需時間與甲、丙及年幼手足磨合及互相適應。另丁居住臺中,長期未關心甲生活,雖知悉甲受安置,亦無意願聯繫探視,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給予適當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丁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甲稱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丁則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與丙之親子關係互動仍需互相調整適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及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復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證,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5月3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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