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YV-114-護-98-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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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OOO O○○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親、 父親,其2人為聲請人所屬毒品防制局列管個案,長期無業仰賴社會福利補助,乙雖知悉懷孕,但仍於懷孕期間多次施用毒品,經毛髮檢驗結果確認甲遭受毒品危害,乙、丙明顯未能認知其親職角色,漠視甲成長所需之必要照顧,前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甲受安置後,乙、丙多次發生衝突,關係不穩定,雖已配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親職功能不彰,又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另無就業意願,更依情緒好壞決定是否接受各網絡單位關懷訪視,致家庭重整計畫難以推動進行,而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欠缺親屬照顧資源,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17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58號裁定、甲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家庭處遇計畫書、高雄市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相對人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乙、丙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家中無其他保護因子,欠缺親屬照顧資源,甲受不適當養育照顧情形之風險度高,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人身安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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